电商打假升级:利用平台大数据发现异常线索 行业资讯
“有的售假微商卖家已经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。”一名山东省县级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民警说,“微信客服会提醒用户不要轻信公号或个人账号的营销,卖家则直接语音联系买家,避开监控。”
以微信、微博为平台的“微商”正成为电子商务的重要业态,但相关监管机制尚未成形。“我们只能从在办案件及日常检查中发现微信售假线索。”上述民警说。
“在公安机关内部,经侦、网监、刑侦等部门已经联动,并与工商、质检等部门配合,在一些关键环节安插了力量。”他说。
这种部门间、跨区域、跨境执法协作被最高监管层再次强调。“双十一”之际,国务院办公厅公布《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》,明确突出打击网上销售假劣商品、打击网络侵权盗版、提升监管信息化水平三大监管重点。同时,《意见》还要求从加快电子商务领域法规建设等措施出发健全长效机制。
3年时间逐步规范网络交易秩序
《意见》提出,用3年左右时间,有效遏制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,网络交易秩序逐步规范,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。
打击网上销售假劣商品是监管重点之一。《意见》提出两条新路径:将打击侵权假冒行为纳入邮政行业常态化监管,督促邮政企业、快递企业加强对电子商务企业等协议客户的资格审查;依法依规处置互联网侵权假冒有害信息。
国家邮政局由此进入打击网上假冒伪劣商品职责分工名单,意在“在流通销售环节”,坚持线上线下治理相结合。
“我们与腾讯公司合作,利用微信软件设立的举报、拦截技术,监控微信平台上的可疑信息。信息化侦查的方法还要求必须充分利用平台公司的数据库,从大数据中发现异常线索。”上述民警说。
《意见》提出,针对利用微信、微博等社交网络平台制售侵权假冒商品等现象,研究相关监管和防范措施。
3月13日,微信团队透露,微信将在今年4月同步上线品牌维权平台及商标权利人中请接入入口,帮助品牌商维权,同时帮助消费者辨别商品真伪。
打击网络侵权盗版是《意见》提出的另一个监管重点。《意见》提出,扩大版权重点监管范围,将智能移动终端第三方应用程序(APP)、网络云存储空间、微博、微信等新型传播方式纳入版权监管。
“移动客户端与PC端网站不同,其简化了播放流程,码流更小,播放更快捷,”上海冠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创始人吴冠勇说,“移动客户端侵权的主要方式是聚合类APP直接在线播放盗版作品。”这是一家基于云计算的第三方版权监测服务商,他的客户包括影片上映第二天就出现高清盗版视频的《港囧》制作方。
视频正规化企业联盟近日披露的一份数据显示,其通过第三方监控机构对目前应用市场排名靠前的200多个应用平台进行的为期半年的监控和排查发现,目前从事盗版侵权的APP数量不少于100个,具有一定影响的规模较大的有16个。
他们发现,每个盗版APP的下载量和装机量都在百万级别,个别软件在千万级别,涉案影片多达几万部。视频正规化企业联盟是腾讯、搜狐、爱奇艺、合一、PPTV聚力等网络视频服务商结成的合作联盟。
《意见》提出的监管重点还包括提升监管信息化水平。《意见》提出加强域名属地化、网际协议地址(IP地址)精细化管理和网站备案管理,推行网络实名制,推广使用电子标签,实现侵权假冒行为网上发现、源头追溯、属地查处,全程追查不法分子住所地址、IP地址、银行账户等,提高执法打击的精准度。
“信息化侦查是电子商务打假的必然选择,”上述民警说,“比如通过微信、微博账号关联的手机号码、邮箱、QQ 账号以及微店关联的淘宝店铺确定售假者身份,对于那些经常性流动上网的售假者,通过物流逆向查找寄件人信息确定其常住地。”
电子商务法有望年底征求意见
除了部署开展集中整治网络售假等行动外,《意见》还要求健全长效机制,包括加快电子商务领域法规建设、推进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、加强政企沟通与协作、加强舆论和社会监督。
其中,《意见》提出,推动电子商务立法,明确网络商品交易规范、争议解决方式、法律责任以及监管执法依据。
多名参与立法的学者透露,正在制定中的《电子商务法》有望在年底向社会征求意见。今年4月,中国电子商务协会、国家工商总局和北京大学完成了各自起草的立法大纲,最终,由北京大学团队统筹完成了一部草案。
此外,江、浙、沪三地人大财经委还接受委托,组织专家完成了一部电子商务法“京外稿”。知情人士介绍,起草组织者将在11月将召开会议,对两部草案进行竞合,完成最后的电子商务法草案起草工作。
电子商务法起草中的焦点问题是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责任,阿里巴巴、京东等电商行业巨头均深入参与了电子商务法起草讨论。
参与了草案起草的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认为,电子商务平台在发现侵权行为后,应不限于按照《侵权责任法》第36条规定的“通知删除”原则,“删除”相关侵权产品或服务。
《意见》也强调了电商企业和网络服务商责任,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将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,履行违法犯罪线索报告等责任和义务,配合执法部门反向追溯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假冒商品经营者。